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2號
ILDM,113,簡,122,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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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能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能派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補充「嗣為 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14分許,在宜蘭縣○○鄉○○路000號 處,扣得該大蒜苗1把(業由劉坤海領回)」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56號
  被   告 游能派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宜蘭縣○○鄉○○○○○0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能派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14分許,行經宜蘭縣員山鄉 大湖七路大湖十六路口之產業道路前時,見該處農田邊種 植有大蒜苗,遂心生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蒜苗1把(價值約新臺幣100元),得 手後,適為該農田之所有人劉坤海撞見,劉坤海遂立即上前 質問游能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能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坤海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所竊 得之大蒜苗照片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扣案之大蒜苗可佐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本案 所竊得之大蒜苗,業已歸還予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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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