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21號
ILDM,113,簡,121,2024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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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符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符永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檸檬芭樂雪酪冰棒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符永華於本案竊得之檸檬芭樂雪酪冰棒一支當屬犯罪所得 且未返還被害人吳靜影,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 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8號
  被   告 符永華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6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符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20日19時1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0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廣鑫門市內,徒手自冰櫃內竊取檸檬芭樂雪酪冰 棒1支,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逕自食用。嗣因該店店員將此情 通報予店長吳靜影知悉,吳靜影遂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符永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靜影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並 有案發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暨影像光碟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所竊得之冰棒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明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丞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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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