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104號
ILDM,113,簡,104,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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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號
  被   告 陳韋傑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6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巷00 號之靈鎮廟,徒手竊取該廟主任委員蔡秋波所管領之香油錢 新臺幣40元,得手後置於其隨身零錢包內,步出廟外,騎乘 其父親陳錫圭名下之牌照號碼NLL-7038號機車離去。嗣經蔡 秋波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獲 。
二、案經蔡秋波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蔡秋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憑。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張學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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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