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75號
ILDM,113,易,7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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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寧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出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翔寧於民國112年4月20日凌晨1時52分許 ,在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因認告訴人為停放其所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將被告停放在該處之機車挪移動,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擺放之塑膠花 盆砸向告訴人之前開自小客車,造成該車輛擋風玻璃破裂受損 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器物罪嫌。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 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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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