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逸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63
號),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逸祥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游逸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 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 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 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號
被 告 游逸祥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逸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月9日1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址設宜蘭縣○○鎮○○路0號之羅東國小校友館前方工地 ,趁賴尚義疏於看管羅東國小內財物之際,竊取由賴尚義所 管領之銅鐘1座(價值約新臺幣11萬元)後駕駛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賴尚義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尚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游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同案被告邱昇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我借車,我想說他一下就回來,所以我將手機留在車上,直到當日3、4點他才將車子開回來,當時沒有看到他手上有拿東西,但是車上有遺留1支板手在後座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被告游逸祥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昇霆一同前往羅東國小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游逸祥有竊取羅東國小內銅鐘1座之事實。 ⑶指認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444092檔案中手抱銅鐘走向自用小客車之人為被告游逸祥之事實。 ⑷指認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00.623034檔案中身穿黑色上衣白色褲子之人為被告游逸祥之事實。 ⑸指認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CAM02_00000000000000_0000000檔案中手抱銅鐘戴帽子之人為被告游逸祥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賴尚義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發現銅鐘遭竊取經過之事實。 4 證人彭信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於112年1月7日17時30分許,尚有看見銅鐘放置於羅東國小半戶外球場工區內之事實。 5 證人胡美蓉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在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露天工寮打掃時發現失竊銅鐘之事實。 6 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旁露天工寮現場照片2張 證明在左揭地點發現失竊銅鐘之事實。 7 羅東國小內及周圍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5張 證明有不詳人士手抱銅鐘經過羅東國小校園內涵育樓前廣場,並將銅鐘抱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8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000040號通信調取票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網路歷程資料 證明被告游逸祥所持用手機基地台位置於112年1月8日22時24分至同年1月9日1時17分定位於羅東國小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 之銅鐘1座,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 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彭鈺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王乃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