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46號
ILDM,113,易,4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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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裕仁




林鼎宜




李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4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田裕仁林鼎宜及被告李峻凱於 民國112年6月17日22時17分許,因細故在宜蘭縣○○鄉○○路0段0 00巷0號前發生口角,林鼎宜李峻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聯絡,徒手毆打田裕仁,致田裕仁因而受有雙膝部挫傷、雙前 臂挫傷、頭部及左下巴與左胸鈍傷等傷勢,田裕仁亦基於傷害 之犯意,持角鐵及徒手攻擊林鼎宜,致林鼎宜因而受有頭部挫 傷、雙側上肢多處挫傷、左側膝部挫傷擦傷等傷勢。因認被告 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田裕 仁、林鼎宜均於113年2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2紙(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在卷可證,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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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