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37號
ILDM,113,易,3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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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凱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4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凱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柒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凱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而分別為 下列竊盜犯行:
(一)邱凱倫邱昇霆邱昇霆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經提 起公訴)、張均宥張均宥所涉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另為 偵查中)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 絡,於民國112年3月12日晚間10時許,前往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對面倉庫,並持客觀上足以造成他人生命及 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剪刀1支,竊取李茂嘉 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5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33 ,500元】得手後,逕離開現場。
(二)邱凱倫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5 月1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上址,並持客觀上足以造成 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力剪1支, 竊取李茂嘉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電纜線2捆(價值約33,500 元)得手後,逕離開現場。嗣李茂嘉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二、案經李茂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凱倫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至第18頁;偵卷第28頁 至第29頁;本院卷第43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 茂嘉於警詢、證人即共同被告邱昇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 之情節均相符(見警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2頁至第39頁、 第73頁至第7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 7日刑紋字第112007604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證 物清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0張、車牌照片3張及現場照片36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 0頁至第72頁、第76頁至第82頁、第90頁至第99頁;他卷第3 4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 犯罪事實一(一),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 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工程用剪刀1支竊取財物,揆諸 前揭說明,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 ),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 器使用之工程用力剪1支竊取財物,揆諸前揭說明,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1個,仍僅成立1 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一)之犯行雖同時觸犯2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 被告先後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之。復被告與邱昇霆張均宥就犯罪事實一(一)之加重 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23頁 ),素行非佳,仍未知警惕,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於本案2次以加重竊盜方式獲取不應得之



財物,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 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 、(二)所示犯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手法、性質均相同,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在矯正被告 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段促使其再 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故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各項情狀等 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審酌被告所 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 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 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 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 」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 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 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 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 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 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 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 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為例 )。是除非共同正犯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即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7號解釋意旨參考)。(二)經查,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與邱昇霆、張 均宥竊得之電纜線5捆雖均未扣案,然既為被告與邱昇霆張均宥犯本案竊盜罪之犯罪所得,且難以確認區別被告 與邱昇霆張均宥各人分受所得利益,仍屬被告與邱昇霆張均宥3人共同支配,揆諸前揭說明,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各追徵其價額。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未扣案之電纜 線2捆,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三)至未扣案之工程用剪刀1支及工程用力剪1支,雖為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皆未經扣案,非屬違禁物,且尚 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復乏積極證據證明為屬於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無正當理由提 供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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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