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俊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簡字第59號)而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張智傑告訴被告戴俊政涉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 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 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 和解成立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24號
被 告 戴俊政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政基於傷害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8日14時許,在宜蘭 縣○○市○○路0段000號中山公園公廁旁,先後持黑色短球棒1 支及黃刀柄水果刀1把揮砍張智傑,致其受有右側肩膀挫傷 、頭部未明示部位鈍傷、左側上臂擦傷、左側前臂擦傷、頭 頂3×4公分腫痛、左頸0.2×0.2公分劃傷2處、左上臂7公分劃 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智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戴俊政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張 智傑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3)、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清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宜蘭仁 愛醫院診斷証明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現場照片、被告於警分 局內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扣案黑色短球棒1支及黃刀 柄水果刀1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同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 揭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涉犯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依雙方當事人之陳述 ,並盱衡案發當時情況,被告球棒及水果刀揮砍告訴人,與 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罪嫌部分,係屬同一行為事實 ,自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