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富祥
選任辯護人 廖婕汝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
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富祥犯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更正為「右側脛 骨平台骨折」、補充「而被告林富祥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 並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處理交 通事故之警員自首承認肇事,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富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 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 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 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 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院審酌被告行 為時未考領有駕駛執照,其明知自身駕駛能力未經主管機關 考核獲准,仍貿然駕車上路,復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 狀況肇致本案事故,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 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吳陳阿柳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 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乙節,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規定,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憲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49號
被 告 林富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號前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後:
犯 罪 事 實
一、林富祥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上 午十時六分許,騎乘車號○○○—六一○○號重機車,沿宜蘭縣宜 蘭市和睦路幹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宜蘭市○○路○○
○路○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況為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致與左側由吳陳阿柳所騎乘沿宜蘭市○○路○○○ 道○○○○○○○○○○○○○○○○道○○○○○號○○○—CFF號重機車發生相撞, 造成吳陳阿柳受有左側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陳阿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待證事實與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林富祥供述 證明被告林富祥無駕駛執照,竟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與吳陳阿柳所騎乘之重機車相撞,造成吳陳阿柳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吳陳阿柳供述 證明被告林富祥於上開時地騎乘重機車與吳陳阿柳所騎乘之重機車相撞,造成吳陳阿柳受傷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多張 一、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狀況、位 置與車輛行進方向 二、證明被告林富祥之重機車與吳陳 阿柳之重機車於事故後之位置與 受損情形 四 以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之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列印畫面以及駕駛人為林富祥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證明被告林富祥無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五 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 證明吳陳阿柳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六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林富祥於本件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富祥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憲 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 乃 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