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武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武雄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9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前開路段與中山西街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暨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有 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復無其他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莊子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羅東鎮南門路 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 有頭部挫傷、左小腿挫傷、擦傷、左手挫傷、擦傷、左手肘挫 傷、擦傷、左髖挫傷、擦傷、左眼結膜下出血及下眼皮瘀傷等 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 月26日當庭聲明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愷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