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12年度,18號
ILDM,112,選訴,1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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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錫標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律師
賴佳慧律師
被 告 許淥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律師
被 告 林碧雲


選任辯護人 包漢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9號、第5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標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伍年。
許淥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褫奪公權伍年。
碧雲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褫奪公權參年。
扣案之賄款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款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錫標係民國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宜蘭縣冬山鄉香和村 村長選舉(下稱本案村長選舉)候選人林麗華之夫,賴章為 該村之有投票權人。林錫標為使林麗華在本案村長選舉中勝 選,而與許淥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111年9月2日候選人登 記截止日後之同年0月間某日,共同前往賴章位在宜蘭縣○○ 鄉○○路0段000號之住處,由與賴章熟識之許淥洲先向賴章提 及林麗華欲參選香和村村長之事,復於許淥洲林錫標欲離



開之時,許淥洲再拿出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紅包1只 交予賴章賴章心知上開紅包係允為投票支持林麗華,並欲 使賴章交付上開賄賂與他人投票支持林麗華之對價,而欲退 還紅包與許淥洲未果,即基於投票收受賄絡之犯意收受之( 賴章涉嫌收受賄賂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 。嗣賴章因收受前開賄賂內心不安,於111年10月11日購入 與上開1萬元賄款等值之茶葉、香菸,而以祝賀林麗華競選 總部成立為由,前往林錫標住處,將上開茶葉、香菸回贈與 林錫標,亦未為林錫標許淥洲向他人交付賄賂。二、許淥洲為支持林麗華在本案村長選舉中勝選,且知悉劉文豊 之妻陳淑玲、其子劉佳東為香和村之有投票權人,而承前犯 意,並與林碧雲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 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林碧雲於111年11月1日 19時許,至劉文豊陳淑玲位在宜蘭縣○○鄉○○村○○路000巷0 0弄0號之住處,向劉文豊稱:「選村長時要選給林麗華」等 語,而請託劉文豊轉達不知情但有投票權之劉文豊之妻陳淑 玲、子劉佳東,使劉文豊之妻、子於本案村長選舉中投票予 林麗華劉文豊應允後,林碧雲當場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 交予劉文豊劉文豊並於111年11月3日某時許,在宜蘭縣羅 東鎮羅東聖母醫院告知上情,並將上開2,000元交予陳淑玲 ,而陳淑玲明知林麗華已經登記為村長侯選人劉文豊所交 付之金錢係賄選之賄款,仍基於收受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予以收受。許淥洲則於111年11月3日傍晚某時 許,再至林碧雲住處,將上開林碧雲所預墊之2,000元賄賂 交還給林碧雲。嗣經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陳淑玲自動繳交之 賄賂金額2,000元,而悉上情。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 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淥洲、林碧雲、證人賴章陳淑玲劉文豊劉金獅游旺欉、施麗華於警詢中所述,均屬被告林錫標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查無符合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揆之上 開規定,就被告林錫標而言,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淥洲林碧 雲、證人賴章陳淑玲劉文豊劉金獅游旺欉、施麗華 於警詢中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



據。稽其立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多能遵守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 筆錄之證據能力,祇於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否定其證據 適格。是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 明,非許空泛指摘(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林錫標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許淥洲於111 年11月15日警詢中所述並未全程錄音、錄影,而同日檢察官 偵訊中被告許淥洲提及被告林錫標涉及本案部分,因無法看 到被告許淥洲該日警詢是否有不正訊問而受警方脅迫之情, 故認該日警詢中被告許淥洲與先前供述不一致之情形,可能 延續、影響被告許淥洲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等語 ,主張被告許淥洲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 能力,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許淥洲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 中接受訊問之錄影畫面,認被告許淥洲該次接受偵訊過程平 和,未見其意志遭壓制而不能為自由陳述之情,堪認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9頁至第372 頁)。又被告許淥洲於111年11月15日偵查中之陳述過程既 經本院當庭勘驗,其中該次偵訊筆錄與本院勘驗結果不符者 ,自應以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準,併此敘明。
三、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 理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58頁至第359 頁、第382頁至第39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錫標固坦承其曾與被告許淥洲一同前往賴章之住 處,被告許淥洲於該處拿出紅包給賴章賴章事後曾致贈香 菸及茶葉,並經其收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一 所示之犯行,辯稱:當天是被告許淥洲說要介紹鄰長給我認 識,而一同前往賴章住處,被告許淥洲賴章聊天,並有提 及我要選舉之事,欲離開之時,被告許淥洲拿出紅包給賴章 ,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意思,我沒有問賴章說現在有幾票,我 覺得是賴章聽錯了云云;被告林錫標之辯護人則以: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錫標事前並不知被告許淥洲 交付紅包之事,而被告許淥洲賴章本就熟識,被告林錫標



不知被告許淥洲為何交付紅包予賴章,事後亦未向賴章詢問 有幾票,賴章贈與香菸、茶葉之時,被告林錫標單純認為是 支持者因競選總部成立而贈禮,並不知其中緣由,被告許淥 洲僅係基於對欲尋求連任香和村村長之劉金獅不滿而幫忙林 麗華拉票,卷內證據僅有被告許淥洲賴章指述,並無補強 證據,而被告許淥洲賴章陳述亦有矛盾,自無從以上開證 述為被告林錫標不利之認定等語,為被告林錫標辯護;被告 許淥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林碧雲坦承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惟查:
 ㈠被告林錫標係本案村長選舉候選人林麗華之夫,賴章為該村 之有投票權人,被告林錫標曾與被告許淥洲一同前往賴章之 住處,被告許淥洲於該處拿出紅包交予賴章賴章事後曾致 贈香菸及茶葉,並經被告林錫標收受;被告許淥洲涉犯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林碧雲涉犯犯罪事實欄二所 示犯行等情,業據被告3人坦承不諱(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32437號卷【下稱437卷】第1頁至 第27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他字第33號卷【下 稱選他33卷】第55頁至第57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 第149頁至第159頁、第358頁、第380頁、第394頁),核與 證人賴章陳淑玲劉文豊於偵查中、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55 號卷【下稱選偵55卷】第32頁至第33頁、選他33卷第33頁至 第35頁、第74頁至第76頁、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57頁至 第158頁、調查卷第64頁至第70頁),並有山水茶廠外觀及 茶葉照片(見選他33卷第68頁至第69頁)、坤泉商店外觀及 香菸照片(見437卷第70頁至第72頁)、法務部調查局宜蘭 縣調查站111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 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11年1 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警羅偵字第1110032437A號卷【下稱437A卷】第75 頁至第79頁)、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1日銷貨 明細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見調查卷第91頁)、宜蘭縣選舉 委員會112年6月30日宜選一字第1120006724號函所附選舉公 告、候選人登記公告及候選人名單公告、選舉人名冊(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112頁)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2張(見選他3 3卷第67頁、437A卷第8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3人上開供 述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林錫標許淥洲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據證 人賴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戶籍地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內,我跟我的配偶賴林阿花有本案村長選舉之投



票權,我知道被告林錫標及其妻林麗華,但與他們平常沒有 往來,也沒有恩怨,於111年選舉登記結束後某日,被告林 錫標及許淥洲一起來我家跟我聊天拜票,後來被告許淥洲就 拿1個紅包塞給我,我們都心知肚明這是要我幫忙買票支持 林麗華的錢,我就把錢要退還給被告許淥洲,並問被告許淥 洲「你要幹什麼」等語,被告許淥洲不肯收,我們就在現場 拉扯,被告林錫標許淥洲把錢丟了就要走,我後來看一下 紅包袋裡面有1萬元。我本來就不想收紅包買票,但我也不 知道怎麼退還,我猜這是被告林錫標想透過被告許淥洲來向 我買票支持林麗華,所以約2個星期後,我就使用上開1萬元 ,在坤泉商店、山水製茶分別購買香菸6條(每條900元)、 茶葉2斤(每斤2,300元),剛好與紅包裡面的1萬元等值, 隔天我就馬上把前述香菸跟茶葉拿去被告林錫標住處,我就 告訴被告林錫標林麗華這些香菸與茶葉選舉都用得到,雖 沒有明講這是要還給他們的1萬元,但他們看到這麼多的香 菸與茶葉,就應該知道我沒有要收他1萬元意思,而是要透 過購買1萬元等值的香菸與茶葉還給他們。十幾天後被告林 錫標到我住處,問我「現在有幾票了」等語,我跟他說我沒 有辦法掌握等語(見選他33卷第74頁至第76頁、選偵55卷第 32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372頁至第376頁);核與證人即共 同被告許淥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與被告林錫標一同前去 賴章住處,有跟賴章說被告林錫標要選舉,請賴章幫忙一下 ,並交付內有1萬元之紅包給賴章,意思就是賴章家的人有 票就幫忙投給被告林錫標,也要他幫忙去跟別人拉票。我跟 被告林錫標是很少往來的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 至第381頁)相符。被告林錫標亦於調詢及偵查中供稱:被 告許淥洲擔任過很多屆香和村村長,我跟他常有往來,被告 許淥洲主動跟我說要支持我太太林麗華參選本案村長選舉, 我有同意他協助林麗華參選,所以被告許淥洲也曾帶我去拜 訪賴章,並向賴章表示請賴章支持林麗華參選香和村村長, 被告許淥洲後來有拿1個紅包給賴章賴章也有收下該紅包 ,我在旁邊沒有多做表示,我跟被告許淥洲賴章沒有金錢 往來或恩怨。後來賴章林麗華競選總部成立前,有帶茶葉 、香菸過來說要提供給來賓泡茶聊天之用等語(見437卷第1 頁至第27頁、選他33卷第189頁至第191頁),是觀上開證人 、被告所述,可知被告林錫標許淥洲、證人賴章間並無糾 紛、怨隙,衡情被告許淥洲賴章當無由甘冒擔負偽證罪之 風險,而故意設詞陷設被告林錫標之必要,且其等證述情節 均大致相符,是證人賴章、證人即共同被告許淥洲上開證詞 ,均屬可採;且可認被告許淥洲於交付賄賂予賴章之時或之



前,業已向賴章表示欲請賴章支持林麗華參選本案村長選舉 ,再以賴章、被告林錫標均稱其等並不相熟之情,被告許淥 洲於交付紅包時雖未明確說明「此為用以行賄賴章投票之對 價」,然以被告許淥洲無故攜同與賴章並不相熟之被告林錫 標前往賴章住處,並稱請賴章支持林麗華參選本案村長選舉 ,復於被告林錫標在場之時交付內有現金1萬元之紅包予賴 章等節,已可使賴章知悉該紅包為賴章選票之行求賄賂對價 之意思甚明。再以賴章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林錫 標於被告許淥洲交付紅包後,曾向其詢問「現在有幾票了」 等語,亦可知被告林錫標明知被告許淥洲所交付之紅包係為 使賴章允為投票支持林麗華,並欲使賴章交付上開賄賂與他 人投票支持林麗華對價之情,至為灼然;參以證人賴章、證 人即共同被告許淥洲前開證詞,除對被告林錫標不利外,亦 令其等自身觸犯投票行賄、受賄之刑事罪責,倘非確有上揭 賄選情事,豈有可能虛構此損人又不利己之陳述,而自陷遭 刑事追訴處罰之窘境,是足認被告林錫標係透過被告許淥洲賴章行賄,被告林錫標許淥洲已具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許淥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與被告林錫標一同前 往賴章住處時,並不知道是林麗華要出來選香和村村長等語 (見本院卷第378頁),被告林錫標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 和被告許淥洲賴章住處時,是我要參選等語,然此情已與 被告林錫標賴章上開陳述不符;又被告許淥洲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我跟被告林錫標賴章住處之前,並未跟被告林錫 標說要給賴章紅包之事,是我自己要給賴章紅包,請他幫忙 被告林錫標選舉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然以被告林錫 標、許淥洲均稱其等並非至親或特殊情誼關係,甚而被告林 錫標於調詢中尚表示初始尚猶豫是否讓被告許淥洲幫忙林麗 華參選本案村長選舉等節(見本院卷第363頁、437卷第7頁 ),衡情被告許淥洲均無無故攜同被告林錫標一同前往賴章 住處,並自行交付1萬元作為尋求賴章及其親友支持林麗華 之用,是被告許淥洲上開陳述,自屬迴護被告林錫標之詞, 而難為被告林錫標有利之認定。
 ㈣又被告許淥洲雖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其曾於與被告林錫標 一同前往賴章住處時,交付1萬元之紅包與賴章等情,然被 告許淥洲業已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中並 未承認我拿紅包給賴章,是因為當時我當時生病,人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衡以其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與 賴章上開證述相符,自應以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較為 可採。




 ㈤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3人共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被 告林錫標堅詞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辯稱:我不 知道被告林碧雲拿錢給劉文豊之事等語,被告林錫標之辯護 人則以: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林錫標並不知 情,依卷內證據未能認定被告林錫標與被告許淥洲、林碧雲 共為此部分犯行等語,為被告林錫標辯護。然觀起訴書證據 清單所列證據及待證事實,均未見有證人提及被告林錫標涉 及此部分犯行,證人游旺欉於偵查中雖證稱:我曾經聽說被 告許淥洲是被告林錫標選舉的樁腳等語(見選他33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然此情與被告林錫標與被告許淥洲林碧 雲共為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尚屬二事,自難遽為被告林 錫標不利之認定,本院爰認定僅被告許淥洲、林碧雲共為犯 罪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錫標所涉此部分 犯行若成立犯罪,因與被告林錫標所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 犯行為接續犯關係,本院爰於理由中說明(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被告林錫標之辯護人請求調閱檢舉人A1、A2之筆錄、勘驗被 告許淥洲於111年11月15日警詢筆錄之錄影畫面,然檢舉人A 1、A2之筆錄既未經公訴人列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許淥 洲於111年11月15日之警詢筆錄亦經本院認無證據能力,且 被告林錫標涉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認上開證據已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之規定,駁回被告林錫標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 聲請。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 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應優 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 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 ,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 。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 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 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 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



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 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 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 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 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 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 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 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 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 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 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 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 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 交付賄賂罪。
㈢被告林錫標許淥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許淥洲 、林碧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為行求、期約賄賂之低 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 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 害同一法益。雖接續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 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行為人主觀上視其各個舉動僅為全 部犯罪行為之一部,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 僅成立一個罪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 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對於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 若多次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顯係基於投票行賄之單一犯 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投票行賄罪一罪。其中或兼含部分預備交付、行求、期約之 行為,雖屬實現同一投票行賄犯罪事實之不同階段,然其行 為目的既屬相同,且係侵害同一選舉公正之法益,仍應視為 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依接續犯論以情節較重之投票行賄 罪一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許淥洲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交付賄賂行為 ,均係為使同一候選人(林麗華)能於本案村長選舉中當選 為目的,且係在111年9月至11月間之密接時間而為之,行賄 地點復均在本案村長選舉區域範圍內,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 續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故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交付賄賂一罪。
㈤被告林錫標許淥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許淥洲 、林碧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淥洲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審酌被告 許淥洲年事已高,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林碧雲就本案交付賄賂犯行於偵查中自白在卷,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許淥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許淥洲係因人情之故,一時 失慮而交付賄款,並非大規模行賄,金額非鉅,容有情輕法 重之情等語;被告林碧雲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林碧雲交付賄 款對象僅只1人,坦承全部犯行,容有情輕法重之情等語, 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2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一般人均知悉選舉影 響民主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自不得使金錢或其他 利益介入選舉,被告許淥洲、林碧雲卻恣意以金錢影響有選 舉權人投票之意向,核均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自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選舉乃民主之重要基石,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而 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惟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 ,亦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與社會之風氣,扭曲選舉制度尋 求民意之真實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為民主重要機制,賄選足 以導致不公平之選舉結果,破壞選舉之純潔、公平與公正風 氣甚鉅,本案被告3人為使候選人林麗華順利當選,竟為上 開交付賄賂之犯行,妨害選舉制度之公平、公正及純潔性, 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賄選對象、所交付賄賂 之價值、村長選舉在公職人員選舉中之層級與規模、賄選對 選舉結果之影響程度,兼衡被告許淥洲、被告林碧雲坦承犯 行,被告林碧雲從無前科,被告3人於警詢、調詢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437卷第1頁、調查卷第8頁、



第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查被告許淥洲、林碧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可 按,此次被告許淥洲係因為友人助選,被告林碧雲則係受被 告許淥洲指示交付賄款,其等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惟犯後 均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悟,堪認被告許淥洲、林碧雲歷經本 案偵查、審理判刑教訓已收警惕之效,而深知其等所為不該 ,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並審酌基於國家社會資源有 效配置之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就被告許淥洲、 林碧雲上開所宣告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被告許淥 洲部分併宣告緩刑3年,被告林碧雲部分併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許淥洲、林碧雲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觀念之重要性,及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本 院認就被告許淥洲、林碧雲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許 淥洲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15萬元,被告林碧雲於緩刑期 間,向公庫支付6萬元。
五、被告3人所犯之罪,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及刑法分則 第6章所定之罪,其等既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併 斟酌上開情狀,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
六、沒收
 ㈠按刑法沒收之物,雖指原物,但金錢為代替物,重在兌換價 值,而不在原物,自不能拘泥於沒收原物之理論,認沒收因 投票行賄而交付之金錢賄賂,以原來所交付者為限(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鈔票除有特 殊情況外,其所表彰乃在於交換價值,而非該特定鈔票之實 體價值,故鈔票混同後,相同金額即具相同價值,並無區分 必要,且如非特別分辨或記錄其上之編號,大多無區別之可 能,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所謂之「賄賂」如 係金錢時,應指相同金額之金錢,而非特定之鈔票,否則賄 款如與其他金錢混同,事後勢將無從沒收,此自非立法之本 旨。
 ㈡次按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143條原規定:「有投 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 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於107年5



月23日,刑法第143條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700056041號 令修正公布為:「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 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 定提高罰金刑,並刪除原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而回歸刑 法第五章之一沒收專章或其他特別法規定之適用。故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又該項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只要係預備或用以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扣案與否 、是否另案扣押在收受賄賂者之案件中,法院均應宣告沒收 。如未經扣案,則回歸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應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證人賴章劉文豊陳淑玲所涉投票受賄犯行,業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43號、第49號、第5 5號、112年度選偵字第8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檢察 官尚未單獨聲請法院就賴章部分未扣案之賄款1萬元;劉文 豊、陳淑玲部分扣案之賄款2,000元宣告沒收等情,此有賴 章、劉文豊陳淑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參,又陳淑玲所交付扣案之賄款,雖非原物,然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可認仍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 規定之賄賂。是扣案之被告林碧雲交付予劉文豊再轉交予陳 淑玲之賄款2,000元,未扣案被告許淥洲交付予賴章之賄款1 萬元,係被告許淥洲、林碧雲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宣告沒收,被告許淥洲交付予賴章之賄款1萬元部分,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賴章所交出供扣案之紅包袋1只(見調查卷第92頁至第96頁 ),雖為供被告許淥洲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所用之物, 然業經交付賴章,復無證據可認上開紅包袋仍屬被告許淥洲 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前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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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