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12年度,40號
ILDM,112,訴緝,40,20240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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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緝字第3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李志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志笙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吳益宸」之人及其他 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名為「九州娛樂城」之詐欺集 團,該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李志笙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罪刑確定),擔 任領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嗣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民國00 0年0月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並由李志笙於 如附表二所示110年1月13日等時間,持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 上開帳戶之金融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附表二所示宜蘭 縣羅東鎮等處,以自動櫃員機將贓款提領而出,得手後依指 示轉交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 及去向。
二、案經黃耀南陳盈琪陳沛昕、張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李志笙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志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堪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犯罪組織就詐騙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行 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 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而該詐騙集團成員,係遣人去 電或以通訊軟體施以詐術,令其等陷於錯誤後,依照集團之 指示,將錢匯入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人頭帳戶,利用人 頭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並逐層向上交付提領之不法所得,因 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 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則 該集團得以藉由人頭帳戶之「漂白」而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當該集團再遣提款車手將之領出,自非僅係取 得犯罪所得,而係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件所參與者,主觀上均知悉為詐騙行為,並各司其 職,明確知悉各人之行為分擔並相互利用,完成詐騙及掩飾 、隱匿詐騙款項作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之洗錢行為,其等即應對於各詐騙行為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不因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或認識各詐騙行 為所有參與共犯為必要,即得排除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或洗 錢罪之共犯之外。查被告自陳聯繫提領及轉交款項所接觸之 人,每次均有不同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卷第27頁 背面),足見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 ,自有充分認識,而知悉有三人以上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行 為,起訴書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 等情,與卷內事證不符,應有誤會,爰更正之。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新增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 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其餘內 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立法 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原認被告均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名,應有未洽,已如前述,此部分業 經公訴人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不另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 變更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4次犯行所為與「吳益宸」、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俱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集團不詳成員以電話接 連對其施行詐術,並先後2次匯款入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分 次將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的款項提領,各是侵害各該被害 人的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被害人的犯罪事實而言,該數個 犯罪行為的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的 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對同一 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次犯行,各應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4罪,因犯意個別,行爲互 異,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 分論併罰。  
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白不諱,原應就其所犯一 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 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4人因此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 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餐飲業、未婚、家中父親賴其扶養,暨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 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 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 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因提領詐騙款項,一天可領取新臺幣(下同)2至3 千元等語(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卷第27頁背面),查本 件被告領款期間共計2日(110年1月13日、28日),依被告 有利方式計算1日2千元,共計4千元(計算式:2千元×2=4千 元),此部分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 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 限,始應予沒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4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於匯出提領後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本案 之詐騙款項尚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爰不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舜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附錄所犯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黃耀南 110年1月13日21時33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佯稱幫黃耀南取消誤植網購訂單,致黃耀南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1月13日22時43分許,轉帳4萬9,991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洪雅喬帳戶(下稱A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黃耀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羅偵字第1100017292號卷(下稱警卷)第11-14頁)。 2.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8-29頁、第33-33頁背面)。 於110年1月13日23時46分許(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轉帳4萬9,991元至A帳戶內 2 陳盈琪 110年1月28日18時38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係CAMA咖啡店家,佯稱協助陳盈琪取消重複扣款設定,致陳盈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1月28日19時6分許,轉帳4萬9,987元至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18頁)。 2.陳盈琪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聯紀錄(見警卷第39頁)。 3.陳盈琪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30頁、第34頁)。 於110年1月28日19時9分許(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轉帳4萬1,234元至B帳戶內 3 陳沛昕 110年1月28日16時25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網路評價平臺客服人員 ,佯稱協助陳沛昕退還網路購物款項,致陳沛昕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1月28日20時13分許,轉帳3萬135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陳沛昕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9-22頁) 2.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溪埔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31頁、第35-35頁背面) 4 張婷 110年1月28日19時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自稱六月初一商店會計,另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陳華生」與張婷聯繫,佯稱幫張婷取消誤植高級會員資格 ,致張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如右列所示 於110年1月28日19時54分許,轉帳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4元)至C帳戶內 1.證人即告訴人張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3-27頁) 2.張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41頁背面) 3.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27頁背面、第32-32頁背面、第36-37頁) 於110年1月28日20時1分許(起訴書漏載匯款時間),轉帳4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4元)至C帳戶內 共用證據 1.被告李志笙於檢事官訊問、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見110年度偵緝字第352號卷第27-28頁、本院11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第15-25、第187-188頁、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0號卷(下稱訴緝40卷)第49-51頁、第57-66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日儲字第11212625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訴緝40卷第83-86頁) 3.提領贓款時間、地點、金額一覽表(見警卷第2頁) 4.李志笙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10頁)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取款帳戶 1 110年1月13日22時47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款機 5萬元 A帳戶 2 110年1月13日22時4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款機 4萬9,000元 A帳戶 3 110年1月28日19時1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內ATM提款機 2萬元 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A帳戶) 4 110年1月28日19時16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OK便利商店內ATM提款機 2萬元 B帳戶 5 110年1月28日19時17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OK便利商店內ATM提款機 2萬元 B帳戶 6 110年1月28日19時21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板信銀行羅東分行附設ATM提款機 2萬元 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C帳戶) 7 110年1月28日19時23分許 宜蘭縣○○鎮○○路000號板信銀行羅東分行附設ATM提款機 1萬元 B帳戶(起訴書誤載為C帳戶) 8 110年1月28日20時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附設ATM提款機 6萬元 C帳戶 9 110年1月28日20時1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附設ATM提款機 4萬元 C帳戶 10 110年1月28日20時29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附設ATM提款機 3萬元 C帳戶 11 110年1月28日20時30分許 宜蘭縣○○鎮○○路00號中華郵政羅東郵局附設ATM提款機 9,000元 C帳戶 註:起訴書誤載編號3、6、7所示取款帳戶,並漏列編號8-11共4筆提領款項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見訴緝40卷第50頁),爰補充更正如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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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