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9
1號、112年度偵字第219號、第1480號、第2261號、第781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竣傑犯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竣傑與洪銘謙、吳沁庭(洪銘謙、吳沁庭所涉詐欺等犯行 ,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21號判決)於 民國000年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碩」之人 、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蔡宇志(洪崇耀、秦葆正、范 鼎蔭、蔡宇志所涉詐欺等犯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中)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莊竣傑經「碩」邀請於111年3 月24日承接、擔任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負責人,並 為「碩」帶同前往新北市政府等政府機關,取得該虛設行號 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等帳戶資料旋經 洪崇耀交由詐欺集團供作收受詐欺贓款之帳戶,莊竣傑復負 責擔任提款車手,提領帳戶內告訴人匯入之詐欺所得款項等 工作。莊竣傑與「碩」、洪崇耀、秦葆正、范鼎蔭、蔡宇志 等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人,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中信 帳戶後,該等款項均旋遭莊竣傑與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再 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及去向,莊竣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200, 000元之報酬。嗣因蕭蓮瑛、盧桂林、郭秀棉、黃國信、聶 廷勇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蓮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盧桂林、黃國
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郭秀棉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聶廷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竣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 第10448號卷第247頁至第256頁、第311頁至第313頁,下稱 他卷;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91號卷第28頁 、第32頁至第33頁、第38頁,下稱偵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蕭蓮瑛、盧桂林、郭秀棉、黃國信、聶廷勇於警詢時所證 述之情節均相符(見偵卷第1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19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19頁;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61號卷第10頁至第13頁 、第16頁至第18頁),並有興合鼎興業公司之中信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9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 39180584號函暨所附興合鼎興業有限公司客戶相關資料、交 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櫃檯提領監視器畫面、興合鼎興業有 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 款交易憑證、告訴人蕭蓮瑛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匯款 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陳報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蕭蓮瑛)、告訴人盧桂林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盧桂林)、告訴人郭秀棉提供之匯款 交易明細、手寫付款紀錄、詐騙網站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郭秀棉)、告訴人黃國信提供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網
路轉帳交易明細、投資操作頁面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營分局柳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 黃國信)、告訴人聶廷勇提供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 請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聶 廷勇)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5頁至第 21頁、第3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號卷 第7頁至第10頁、第24頁至第44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80號卷第25頁、第27頁至第41頁、第44頁至第 111頁、第113頁至第115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26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至第52頁;他卷第27 5頁至第28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上開犯行,均與「碩」、洪崇耀 、秦葆正、范鼎蔭、蔡宇志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就附表編號 1至5所為,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復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二)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為:「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其新舊 法結果,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得 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始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 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 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 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 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 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 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 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附表 編號1至5所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本得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俱屬想像競合犯,且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 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於 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 衡酌之,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 ),素行尚可,然其正值青壯年,四肢健全而有謀生能力 ,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 團從事詐騙行為,負責擔任虛設行號之負責人以提供帳戶 收取詐得款項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作,遂行犯罪,騙 取告訴人等財物,使告訴人等受有損害,更致使執法人員 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之決心,瓦解信賴、穩定、平和之社會結構,犯行之破 壞性、傷害性、影響性之範圍及程度非微,所為殊值非難 ,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任何損失,兼衡其於本 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所定之減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犯行,皆係加重詐欺 取財罪行,所犯數罪之行為時間、手法、性質、侵害法益 大致相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且刑罰之目的重 在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及反社會性,並期能藉由刑罰之手
段促使其再社會化,避免再犯,加以刑罰對於被告所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故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已足以評 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是衡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前述所載之 各項情狀等因素,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綜合卷證 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未扣案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200,000元之報酬,為 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雖為本件詐欺之犯罪所 得,然皆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是被告對上開款項 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諸前開見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莊竣傑 提領時間/金額 主文 1 告訴人蕭蓮瑛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蕭蓮瑛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蕭蓮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 新臺幣(下同) 900,000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8分許,提領4,100,000元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51分許,提領3,950,000元 2 告訴人盧桂林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3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盧桂林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黃金期貨獲利云云,致盧桂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許 950,000元 X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X 3 告訴人郭秀棉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秀棉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郭秀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0分許 500,000元 X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15分許 500,000元 111年4月6日中午12時2分許 500,000元 4 告訴人黃國信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國信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黃金外匯獲利云云,致黃國信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5分許 2,000,000元 X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1年4月1日上午9時17分許 800,000元 X 5 告訴人聶廷勇 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於111年1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聶廷勇並邀約加入投資平台,佯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云云,致聶廷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莊竣傑擔任負責人之中信帳戶。 111年4月1日上午11時43分許 1,000,000元 000年0月0日下午1時40分許,提領1,300,000元 莊竣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分許,提領7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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