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639號
ILDM,112,聲,639,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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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6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基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基琰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林基琰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基琰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法第50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 明定。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 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 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 ,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 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 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 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 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 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 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 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 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 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者,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 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 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 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 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 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44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 ,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基琰所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先 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 而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裁判確 定日之民國111年1月5日前所犯、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時 間均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之112年3月8日前所犯, 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林基琰所犯附表一編號1、3至14之罪所處之刑係得 易科罰金之刑,附表一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附表二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 二編號2至4之罪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 受刑人林基琰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5日修正 施行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 卷可佐,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 請為正當。本院函請受刑人於函到5日內針對本件定應執行 刑具狀陳述意見,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以周全受刑 人之程序保障,而受刑人以刑事陳述狀陳述意見略以:請依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給予陳述人最輕裁定定應執行之刑,鼓勵陳述人 改過自新等語,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查。經考量受刑人林基 琰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 為動機相似、保護法益種類亦屬相同,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 較高,兼衡受刑人林基琰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



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林基琰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 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復參以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暨 附表一編號4至6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 號7至12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1至 12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編號2至4 前曾經本院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爰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林基琰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至 14、附表二編號1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 揆諸上開解釋,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另聲請書附表一、二補充、更正如下:㈠附表一編號2之犯罪 日期補充為「110年7月1日1時34分許」;㈡附表一編號4至6 之備註補充為「編號4至6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㈢ 附表一編號7至12之備註補充為「編號7至12經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2月」;㈣附表一「編號13」乙欄應更正為「編 號14」、「編號14」乙欄應更正為「編號13」;㈤附表一編 號14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2/05/09」;㈥附表一 編號1至12之備註補充「編號1至12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 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㈦附表二編號2至4之 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更正為「112/05/09」、備註補充為「 編號2至4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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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