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57號
ILDM,112,簡上,5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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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
19日所為之112年度簡字第630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俊穎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上訴範圍僅及於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本院簡上卷第51頁、第65頁),故本 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 論罪之部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吃安眠藥不太清醒才會做這件事, 原審判太重,請求減輕刑度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以被告犯行 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有關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犯罪所生 危害、犯後態度,其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狀,判處 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 其量刑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 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本院自當 予以尊重。被告雖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然被告於竊 盜犯行後,經被害人王兪萍當場喝止,卻能旋即騎乘自行車



逃逸,其後又因被害人追趕在後不慎而自摔倒地,起身後再 次逃離現場,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並無身體不適或神智狀態模 糊不清之情,其所陳自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是其提 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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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