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539號
ILDM,112,易,539,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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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A EKA KRISTIAN 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956
、106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 EKA KRISTIAN共同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ANGGA EKA KRISTIAN與YENI ANA EKAWATI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共乘 一部改裝電動車行經附表所示之地點,先由YENI ANA EKAWATI 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所有人(或管領人)停放在該處之如附表 「竊得財物」欄所示之電動車輛後,再由ANGGA EKA KRISTIAN 騎乘改裝電動車從後以手腳推行方式,將所竊取之上揭電動車 輛推離現場,而共同竊取得手。
案經吳兆玄張耿維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本件被告ANGGA EKA KRISTIAN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同案被告YENI ANA EKAWATI之供述、告訴人吳兆玄張耿維、被害人胡文工、馮奇光、黃若瑄之指訴及證人RUDI S ANDRA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



證,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 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與同案被告YENI ANA EKAWATI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㈢被告2人先後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盜他人 財物,法治觀念淡薄、自制能力薄弱,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 治安及民眾安全產生重大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車輛,均業經尋獲後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112偵9956卷第27、28、10 2頁、警卷第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婚無子 女,家中尚有哥哥,父母均已過世,來臺灣從事工程工作、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參與情形 、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 酌被告本案4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其行為同質性及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為印尼國籍,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1紙在卷 為憑(警卷第95頁),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本院斟酌其所犯情節,認其不宜 繼續居留國內,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 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車輛,均業經警方查獲後發還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已如前述認定,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所有人/管領人 竊得財物 證據 偵查案號 1 112年11月1日19時43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前站人行道 吳兆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架號碼LTTU203031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 查獲照片6張、微型電動二輪車行車執照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112.11.12,盧迪,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吳兆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5張(112偵9956卷第67頁背面、80、99-108頁背面)。 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 2 112年11月4日23時4分許 宜蘭縣○○鎮○○路○段000號旁人行道 張耿維/胡文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架號碼SWBC800592號)微型電動二輪車1台 查獲照片6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11.12,安葛、安娜,宜蘭縣○○鄉○○○路000巷000號,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胡文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112偵9956卷第15-18、23-26、28、35、68頁背面、109-111頁)。 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 3 112年11月11日0時9分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轉運站後站人行道 馮奇光 車架號碼TSTF500032號電動自行車1台 贓物認領保管單(馮奇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7張、查獲照片5張(警卷第85-91頁)。 112年度偵字第10687號 4 112年11月11日22時許 宜蘭縣羅東鎮羅東火車站後站旁人行道 黃若瑄 電動自行車1台 查獲照片13張、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12.11.11,安葛、安娜宜蘭縣冬山鄉武淵路及東七路口,含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黃若瑄)、警方攔查被告二人前攝得被告安葛騎乘改裝電動車從後以腳推行竊得電動自行車之照片1張(112偵9956卷第11、19-22、27、29-33頁)。 112年度偵字第99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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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