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404號
ILDM,112,易,404,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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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7226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國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吳振東翁朱云(前述2人涉嫌傷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間,在宜蘭縣○○ 市○○路0段000號「桃花嵐卡拉OK」,因故發生口角衝突,翁 朱云因而致電請劉建國前來。劉建國於同日21時30分許,到 達「桃花嵐卡拉OK」停車場對面,因認吳振東有打翁朱云而 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撿拾石頭吳振東丟擲,並 以拳腳毆打吳振東吳振東因而受有頭皮撕裂傷、左側耳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振東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振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已依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振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 截圖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至被告陳稱:告訴人亦有打我一節,惟觀諸卷附監視



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照片,係被告先撿拾石頭朝告訴人丟 擲,並以拳腳毆打告訴人,告訴人雖有抵抗,但尚無積極攻 擊被告行為,又被告事後並未驗傷,由卷內照片亦未見被告 受有明顯傷勢,難認告訴人有傷害被告之行為,而告訴人涉 嫌傷害部分,亦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故告訴人縱有保護自己之舉措, 並不影響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數次攻 擊告訴人之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且傷害 行為之地點相同,時間密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傷害罪。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撿 拾石頭丟擲、拳腳毆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 ,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尚能坦承犯行,並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傷勢輕 重之程度;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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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