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12年度,36號
ILDM,112,原訴,36,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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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軒


選任辯護人 曾文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809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0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舉 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 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 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 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6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中壢夜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欲賺 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所提 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而 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 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丁○○、戊○○、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 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是犯罪的事 ,我只是在網路上看到借別人帳戶可以換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學歷非高,長年在山區種菜,復年輕且 缺乏與社會事務之接觸及理解,主觀上無從預見帳戶可能作 為幫助詐欺及洗錢所用。被告親自前往中壢夜市交付金融卡 、帳戶密碼,輕信對方將來會匯款,足見被告確不具一般社 會經驗,因係受詐騙而交付帳戶,所謂的博弈,被告也不知 道是賭博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使用,而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綜合申請 書1份(見警卷第20-32頁)、附表「證據」欄所示資料在卷可 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本案帳戶業經詐 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掩飾犯罪所得之 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一般生 活認識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如有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請 求他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客觀上應可預見 其目的在供作不法所取得金錢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使用,以避 免身分曝光,防止追查,此亦為一般人本於一般之認知能力 均甚易領會。且近年來以各類不實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 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中亦供承:我在112年大約5或6月看見社群軟體Instagram 有賺錢的廣告,我就以Instagram對話功能與對方聯繫,對 方跟我說他是經營博奕的,如果借他帳號可以給我2萬塊。 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我沒有對方其他的連絡方式;我是 在開完帳戶過了約半個月去交付帳戶的,會開帳戶是做農需 要用到,我種菜需要跟市場的老闆買賣使用,我會拿這個帳 戶給別人換錢是因為當時沒有錢,但是在網路上看到可以換 錢,就沒想那麼多,我後來也沒有拿到錢,帳戶他們也沒有 還給我。我有找過對方,但都找不到。我除了合作金庫這個 帳戶,還有郵局帳戶等語(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44、73 頁),證人丙○○則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1週工作6天



。被告去年有說要賣菜,是我們自己有在家裡附近種植高麗 菜,打算賣給行口等語(見本院卷第68-70頁)。可見被告已 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則於對方宣稱不用付 出任何勞動、僅須出借常人均不難申辦之金融帳戶,即可獲 得2萬元現金時,亦應可合理判斷該租借帳戶之勞動付出與 可獲得之財產利益間顯不相當、悖於常情,而能預見對方租 借帳戶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所用。然被 告仍因其需錢孔急,率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任意 交與素不相識、瞭解不深且不知能否信任之人,未能確保本 案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顯係抱持縱使該帳戶被 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容任心理,是 被告主觀上自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把帳戶交出去是想說當時沒有錢 ,需要用錢。對方跟我說是用來線上博弈的,我知道賭博是 違法的,但因為我當時需要用錢才把帳戶交給別人等語(見 本院卷第74頁),與被告上開於警詢所述對方係為經營博弈 內容相符。而私人經營網路賭博營利行為,乃我國刑法賭博 罪章明定之犯罪行為,可見被告早已知悉其帳戶將被作為非 法資金往來之用,則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預見、不知博弈為賭博等語,尚不足採。又被告既可預 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 途,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 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 匯入本案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效果等節。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案帳戶 轉帳或提領款項之方式形成贓款金流斷點,然其仍決意提供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 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 本意,其主觀上亦確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騙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2 年度偵字第10037號案件,與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均為 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致,僅係告訴人不 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前開併案事實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科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 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 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 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轉出後,即難以追查 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深告訴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犯罪情節, 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於審理中自陳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務農、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悟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戎婕移送併辦;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6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二手名牌國際精品交流、張家迪」社團,佯稱販售女用皮夾,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9日16時39分許 8,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頁) 2.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33頁) 2 陳姸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7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佯稱出租房屋斡旋需先付訂金,致陳姸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9日14時28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姸妤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9頁) 2.通訊軟體用戶資料、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警卷第17-19頁) 3.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33頁)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9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佯稱販售名牌包包,致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9日14時39分許 4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7第4-5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8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37第12-14頁) 3.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警卷第3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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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