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公設辯護人 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432號、111年度偵字第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乘機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丁○○、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代號BT000-A111091女子 之成年女子(民國66年出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3人,於111年10月5日晚上7時許至10時許,在宜蘭縣○○鄉 ○○路00巷00號甲○○住處喝酒,3人共飲12瓶啤酒後,A女已不 勝酒力,遂由丁○○騎乘機車搭載A女至宜蘭縣○○鄉○○路00號 丁○○居處後,詎丁○○趁A女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含有苯二氮平 類鎮定安眠劑成分之藥物後,因上開啤酒及安眠鎮定藥物互 相產生效力作用,A女遂失去意識,丁○○見A女因上開酒精及 藥效相繼發作而喪失意識,認有機可乘,竟利用A女不知抗 拒之際,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丁○○即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 許,在其2樓房間,將A女內褲及短褲脫至膝蓋處,裸露下體 、上衣脫到胸上緣,露出胸部及乳頭,然後先以其嘴巴舌頭 吸舔A女之胸部及乳頭,再以其生殖器(陰莖)進入A女之陰道 而性交1次得逞。嗣A女男友丙○○(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往丁 ○○住所2樓房間尋人時,發現A女躺在床上毫無意識、臉色蒼 白,衣衫不整、身軀赤裸(內褲及短褲穿到膝蓋處,裸露下 體、上衣穿到胸上緣,露出胸部及乳頭),丙○○查覺A女可能 遭受性侵,遂取出手機錄影存證,嗣後並陪同A女至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壯圍分駐所報案,但因A女仍無意識, 無法陳述被害經過,故先轉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驗 傷採證,於A女清醒後,經社工評估進入「被害人減少重複 陳述流程」,於111年10月18日由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 問後據以偵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告訴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礁溪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及第16條第1項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 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丁 ○○對告訴人A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 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判 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 開規定,對於告訴人及其男友丙○○、友人甲○○之姓名,以及 足資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證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為傳聞證據,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216頁),爰依法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 犯行之證據。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 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 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 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 能力。經查,除上開㈠之部分外,其餘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供述證據,檢 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本院卷第21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現場拍攝影片,依本案卷內證據似難 證明為非法侵入住宅取得,縱使為非公務人員非法取得,宜 類推刑事訴訟法第158-4條規定,審酌公共利益及人權保障 ,故此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㈣關於其他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 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 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216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 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於111年10月5日晚上11時10分許, 在其居住房間內,確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乘機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性 交,告訴人A女說要跟伊在一起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以: 本件被告與告訴人A女係合意性交,被告並未下藥性侵告訴 人A女,依照被告與告訴人A女之通訊記錄可證,告訴人A女 確有表示要與被告在一起,要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而且當天 告訴人A女離開證人甲○○住處時,意識清楚,告訴人A女係主 動表示要與被告一同回到處所,依據客觀情況觀察,被告當 天沒有下藥性侵的動機、也沒有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與 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之必要。更何況依照被告提出臉書貼 文可證,被告認為此事,伊才是被設計之人。因此,本件固 然依照客觀事證看起來,告訴人A女確實於拍攝影片的時候 ,她的意識有喪失意識的情形,但是不能夠以她在拍攝影片 時的狀態去反推被告有下藥性侵的意圖及行為等語,為被告 辯護。經查:
1.被告與告訴人A女於前揭時間、地點,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此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乙○○於警詢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 中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處方藥物照片、FB即時 通訊擷取畫面、FB即時通訊勘查紀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職業醫學科檢驗報告、處方藥物成分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訊前訪視調查報告、現場拍攝影片
4段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告訴人A女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為性行為時,已因服用 安眠鎮定藥物而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乙節,茲分述如下: ⑴按證人就其經歷事項能否為完整之描述,繫諸其對事件之感 受、理解、記憶及陳述能力等條件,而犯罪被害人對於犯罪 所受之相對待遇之敍述,受個人思考方式、記憶能力及犯罪 距離案發時間久暫等因素侷限,往往對於枝微無法完整連貫 地呈現;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因身心受創甚鉅,無法以 平靜心情面對詢問過程,即便情節非嚴重,因屬偶發,又處 於驚惶恐懼狀態,亦無法期待能就其經歷,思密細述無誤, 被害人事後所指被性侵害之過程雖未盡明確,先後之指證縱 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指述全無可取;究竟何者為 可採,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參酌其他補強證據以定取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7 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111年10月5日伊沒有去上班 ,那天下雨,伊用走的去被告的友人甲○○家牽車,因為伊的 車子輪胎破了,放在他家,伊不知道路名是什麼,伊男友說 是在壯圍鄉黎明路41巷,甲○○問伊要不要喝啤酒,甲○○打電 話叫被告過來,伊三人就一起在甲○○家喝酒,伊三人喝百威 啤酒,伊喝了3、4瓶,伊酒量很好,但是中途伊去上廁所, 上完廁所回來,他們又敬伊酒,伊繼續喝該瓶酒,伊沒有喝 光該瓶酒,然後伊就失去意識了,伊記憶就到上完廁所這邊 而已,伊以前喝6瓶也不會醉,所以伊懷疑他們可能有在酒 裡加東西,因為伊不可能喝3、4瓶就不省人事,伊在同月7 日10時醒來,10月6日整日都是沒有意識,都在昏睡等語(11 1年度他字第1269號卷第15頁至1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與被告是伊做檳榔攤認識的客戶,證人甲○○也是客戶, 111年10月5日,伊與被告、甲○○有一起在甲○○家喝酒,伊喝 三罐啤酒,伊平常喝啤酒不會容易醉。伊對於喝完酒之後發 生什麼事情完全沒有印象,伊後來清醒、有意識的時候,人 已經在醫院,伊平常沒有在服用藥物,伊喝酒那陣子,沒有 服用感冒藥或是其他藥物,因為伊睡不著,有跟被告要安眠 藥,一點點而已、才半顆,伊沒有吃,藥是在喝酒的前幾天 拿的,大概快一個禮拜前拿的,伊都沒有用,伊喝酒的時候 ,沒有把藥帶在身上,伊忘記伊把藥丟去哪了,伊沒有跟被 告交往過,沒有接受過被告的告白,伊怎麼去被告家,都沒 有印象,全部記憶都是空白的,伊到現在很多都想不起來, 只知道去甲○○家喝酒,其他都沒有記憶。喝酒前,被告沒有 拿藥給伊吃,伊當天也沒有跟被告拿藥,被告就只有給伊一
次而已,因為被告跟伊說這個藥不可以給人家,請對被告從 重量刑,因為這件事情讓伊的生活很痛苦等語(本院卷第276 至282頁)。觀諸告訴人上開證述,依其所述案發當日經過及 情狀,足認告訴人A女當時已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 物,陷於幾無意識之狀態,且告訴人A女自始一再證稱其當 日陷於幾近不省人事之狀態,自無可能強求告訴人A女得陳 述案發當日完整過程,是告訴人A女證言是否虛偽不實、有 無誣指被告之情,實難僅因告訴人A女就當日遭性侵之經過 無法為完足陳述,或歷次證述略有出入,即遽然全盤推翻告 訴人A女證詞之真實性。審酌告訴人A女就關於服用藥物後喪 失意識,並且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男友丙○○前往被告住 處尋人等情均不清楚,清醒後意識仍模糊等重要基本情節均 清楚而詳盡,前後一致,並無語焉不詳、誇飾渲染之情,難 認有何前後不一或有重大歧異等之明顯瑕疵,揆諸前揭判決 意旨,縱告訴人A女前後證述略有不同,尚難因此微瑕,而 認告訴人A女證述之被害經過全屬虛構。
⑶又告訴人A女雖就如何服用安眠鎮定藥物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情 形,然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5日訊問時供稱:告訴人A女那 天原本在證人甲○○家喝酒,伊不知道他們已經有先吃藥了, 然後告訴人A女叫伊過去,伊說伊沒有辦法喝很多,想要先 走,告訴人A女就跟伊回到吉祥路住處,然後告訴人A女當時 也有和伊要伊在吃的精神科的藥物,那種藥吃了會鎮定,還 跟伊要了2顆FM2,之後伊說不想和男友在一起了,然後告訴 人A女說要跟伊在一起,伊與告訴人A女就發生性關係了,告 訴人A女吃完藥15分鐘後,伊與告訴人A女才發生性行為,做 到一半時,告訴人的男友就跑進來伊二樓房間,拿著攝影機 與手電筒。伊不知道告訴人的男友為何會進來伊的住處二樓 ,他叫伊開門,伊開門之後他發現告訴人A女衣衫不整,告 訴人男友問伊爽不爽?好用嗎?伊沒回答,告訴人男友就打 伊一拳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56頁),且告訴人A女於案發後 就醫採集之尿液,經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 篩檢,結果檢出含有苯二氮平類鎮定安眠劑成分,有該院11 1年11月2日檢驗報告(警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憑,足證告 訴人A女已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等多重效力作用 ,而處於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 ⑷而觀諸證人丙○○所拍攝之手機錄影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發 覺告訴人A女證人於證人丙○○進入被告住處2樓房間尋人時, 明顯可見告訴人A女當時已呈昏睡狀態,意識完全不清楚, 又告訴人A女對於其昏睡期間,是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其 男友即證人丙○○進入以手機拍攝錄影等節皆毫無所悉,且參
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告訴人A女在伊面前服用伊給她 的精神藥物及FM2,告訴人A女吃完藥15分鐘後,伊與告訴人 A女才發生性行為,伊不清楚告訴人A女當時意識是否清楚, 伊與告訴人A女性行為過程中,告訴人A女就很像喝醉等語( 本院卷第156至158頁),足認告訴人於此段時間內確實處於 昏睡狀態。
⑸又告訴人A女雖證稱伊懷疑被告可能有在酒裡加東西,因為伊 不可能喝3、4瓶就不省人事等語,惟查:被告係騎乘機車搭 載告訴人A女至宜蘭縣○○鄉○○路00號住處,且被告居住之房 間位於2樓,設若告訴人A女於證人甲○○住處喝酒後即意識不 清,怎可能乘坐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又怎麼可能自行走上2 樓?綜上所述,足證告訴人於進入被告住處時意識係清楚, 且係自行走上2樓,而於被告住處2樓房間始自行服用安眠鎮 定藥物。
⑹綜上,告訴人A女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而意識不清 楚,無法記得性行為過程,且由其當時之意識及體力狀況析 之,亦無法有效避免外力之侵害,是處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相類之不能抗拒狀態。足認告訴人A女已因飲用啤 酒及服用藥物等多重效力作用後,致其辨別能力、控制能力 顯著降低,已無同意性交之理解能力,亦無法積極同意與被 告為性行為之表示,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啤酒及服用 安眠鎮定藥物而昏暈、酣眠等相類似情形,對告訴人A女為 性交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0條第5項規定:「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 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 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又按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 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 性交者,刑法第225條第1項設有處罰之明文。其所謂相類之 情形,係指被害人雖非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但受性 交時,因昏暈、酣眠、泥醉等相類似之情形,致無同意性交 之理解,或無抗拒性交之能力者而言;至被害人之所以有此 情狀,縱因自己之行為所致,仍不能解免乘機對其性交者之 刑責(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利用告訴人A女因飲用啤 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而陷於意識模糊狀態,將生殖器(陰莖) 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內,對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依前 揭說明,屬於利用告訴人A女處在相類於精神、身體障礙、 心智缺陷致不能抗拒情形,而為性交之行為無訛。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以藥 劑對女子為性交之加重強制性交罪云云,然該款所謂之「以 藥劑」犯強制性交罪,係指犯罪行為人自始即係基於強制性 交之犯意,而以提供藥劑予被害人施用之方法,導致被害人 不能或不知抗拒,藉以違反被害人之意願,遂行其強制性交 犯行之謂。如果被害人施用藥劑意識昏迷之原因,並非犯罪 行為人所故意造成,犯罪行為人只是偶然利用被害人因施用 藥劑陷於意識昏迷而不能或不知抗拒之情狀,乘機對於被害 人實施性交行為,則該犯罪行為人之所為即與刑法第222條 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不符,而僅應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之乘機性交罪。本件情形,被告雖係未經告訴人A女同意, 於告訴人A女因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後意識不清, 已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交行為,然依公 訴人所舉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自始即係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而以提供安眠鎮定藥物予告訴人A女施用之方法,導 致告訴人A女不能抗拒,藉以違反告訴人A女之意願,遂行其 強制性交犯行」之事實,本諸「罪疑為輕」之原則,應認為 被告係利用告訴人A女飲用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後,意 識不清,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動之能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 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對於告訴人A女實施性交行為 。因此,被告上開所為,僅係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 性交罪,尚難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以藥劑強制性 交罪。從而,公訴人前揭認定,自有未洽,然其社會基本事 實同一,且本案被告遭起訴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之 罪,其犯罪構成要件即包含本院前開論處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本院亦於審理期日告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罪名,對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無礙,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告身為成年人,為逞其獸慾,竟趁告訴人A女因自行飲用 啤酒及服用安眠鎮定藥物後意識不清,已無自主控制四肢活 動之能力,相類於精神及身體障礙,而不能抗拒之機會,故 意對於告訴人A女為性侵害犯行,對於告訴人A女身心所造成 之傷害非輕;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絲毫未見悔意及告 訴人A女身心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小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盈孜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
(乘機性交猥褻罪)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