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建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建竣於民國112年3月2日上午,駕駛牌照 號碼AJK-0619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三星鄉雙和二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三星路 六段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郭嘉欣騎乘牌照號碼896-KSW號機車,沿三 星路六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路口,亦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車遂 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踝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 側大腿擦挫傷、左側膝部小腿擦挫傷、唇撕裂傷及右側肩部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2 月20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件在卷可 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