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燁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燁勲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1時40分許 ,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 縣礁溪鄉武暖路由南往北方向(由大福路3段232巷往美功路 2段175巷方向)行駛,於行經宜蘭縣○○鄉○○路000○0號前( 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 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暨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 ,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程 恩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礁溪鄉武 暖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二車在上開案發地點發生碰撞,告 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震盪、臉部之開放性傷口、牙 齒斷裂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程恩揚告訴被告林燁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 具狀撤回前開告訴,有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佐,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