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8號
ILDM,111,訴,298,20240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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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芸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66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重銜(業經判決)因認廖佩芸(另行審結)之前配偶張雅絜 因駕駛廖佩芸車輛發生車禍,而領有保險金應給付予廖佩芸卻 未給付,於民國110年1月1日晚間查得張雅絜人在宜蘭縣○○鎮○ ○○路00號「滿點遊藝場」後,遂與廖佩芸約同鄭明峯(業經判 決)、潘奐穎(業經判決)及李宛芸等人,由陳重銜駕駛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佩芸鄭明峯李宛芸潘奐穎則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於當日晚間9時許,一同前往 前址「滿點遊藝場」,欲替廖佩芸張雅絜催討前開款項,李 宛芸即與陳重銜廖佩芸鄭明峯潘奐穎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陳重銜以手勾搭張雅絜脖子、廖佩芸潘奐穎於後方推進,鄭明峯則出手強拉之方式,將張雅絜強 行押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該車再改由李宛芸駕駛,廖 佩芸坐在副駕駛座,陳重銜鄭明峯張雅絜坐在該車後座( 張雅絜坐在後座中間),潘奐穎則仍獨自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貨車,2車旋一同開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果子 李水果店」,抵達「果子李水果店」後,陳重銜等人再將張雅 絜強行帶入該水果店內,由潘奐穎持塑膠椅子、陳重銜則徒手 毆打張雅絜成傷,潘奐穎並持西瓜刀頂住張雅絜脖子,陳重銜 則持張雅絜之行動電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予張 雅絜之母親王玉玲,要求張雅絜王玉玲借款以支付廖佩芸, 因王玉玲未接聽電話,復再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 予張雅絜之大阿姨吳玉珍,告知吳玉珍張雅絜積欠債務新臺 幣(下同)30至40萬元,要求吳玉珍協助處理,通話期間陳重 銜、潘奐穎並持續毆打張雅絜,嗣因張雅絜仍未能借得款項支 付予廖佩芸,遂再由潘奐穎駕車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鄉○○路 ○段000號1樓陳重銜經營之「燁平企業社」內私行拘禁(李宛 芸則自前址果子李水果店離去,而未參與後續私行拘禁之行為



),鄭明峯並聯絡謝新佑前往「燁平企業社」看管張雅絜,謝 新佑遂與陳重銜廖佩芸鄭明峯潘奐穎等人共同基於私行 拘禁之犯意聯絡,在前址看管張雅絜;復於翌(2)日上午10 時許,再由鄭明峯駕車將張雅絜載往宜蘭縣○○市○○路○段000號 3樓之2謝新佑之租屋處,鄭明峯並告知謝新佑張雅絜積欠廖 佩芸金錢,而指示謝新佑繼續看管而私行拘禁張雅絜;迄000 年0月0日下午14時40分許,因鄭明峯逼迫張雅絜向錢莊借錢抵 債,張雅絜拒簽,復不堪鄭明峯逼迫,而自前址謝新佑租屋處 跳下,致受有左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適鄭明峯友人呂春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過,鄭明 峯旋將呂春來車輛攔下,而由呂春來駕車搭載鄭明峯謝新佑張雅絜,將張雅絜載往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室救治, 呂春來、鄭明峯謝新佑等人旋即離去,嗣經王玉玲報警,始 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張雅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被告李宛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無意見, 並同意做為調查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549頁),復經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認具證據能 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宛芸矢口否認涉有前 開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知道這件事,但我沒有參與,我只 是跟著去,當時是陳重銜載我過去…我只有起初開車載他們去 水果攤,他們談完就離開,他們之間講了電話什麼的我都不知 道云云。經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重銜潘奐穎謝新佑坦承不 諱(本院卷一第206、681頁、本院卷二第333頁),核與告訴 人張雅絜之指訴、證人王玉玲吳玉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156至157、162至166頁、偵卷第100至102、200至202頁 、本院卷二第253至280頁),並有滿點遊藝場之店內外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相片32紙(警卷第95至102頁)、果子李水果店 之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6紙(警卷第103至105頁)、



告訴人送醫救治過程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3紙(警卷第 224至229頁)等附卷可稽。
㈡被告李宛芸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1)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均經參與,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 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 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 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95年度台 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 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 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2)而查,同案被告陳重 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將張雅絜強押上車,是壓張雅 絜肩膀還是脖子伊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同案被 告潘奐穎於警詢時亦供稱:伊到現場後發現好像有糾紛,就前 去幫忙,然後伊就將張雅絜推上陳重銜的車等語(警卷第85頁 ),同案被告廖佩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因當時後面的 車在按喇叭了,伊才把張雅絜推上車等語(本院卷一第207頁 ),而被告李宛芸當時既在場,即對告訴人不願上車隨同案被 告陳重銜等人離去乙節有所認識,然被告李宛芸於偵查中供稱 :陳重銜張雅絜說走出去外面講,伊說車鑰匙給伊車伊開, 伊開車找地方要坐下來講,廖佩芸說去水果攤等語(偵卷第12 0頁背面),是被告李宛芸既係與同案被告陳重銜等人一同前 往滿點遊藝場找告訴人,並對於同案被告陳重銜等人違反告訴 人之意願,對告訴人施以強暴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乙節有所 認識,卻參與其中而駕車將告訴人載往他處,是被告李宛芸與 同案被告陳重銜等人顯然有非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李宛芸與同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廖佩 芸等人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 為,以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目的,自應對全部犯罪結果共 同負責。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宛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宛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宛芸與同案被告陳重銜等人以前開言語 或毆打之方式恐嚇告訴人交付財物(即要求告訴人賠償同案被 告廖佩芸30萬元),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 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成立要件,倘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另構成其他罪 名外,則欠缺此項犯罪故意,不得以該罪名相繩。至主觀上有 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所主張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 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 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宛芸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係以告訴人日前 駕駛同案被告廖佩芸所有自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為由,非法要 求告訴人賠償30萬元云云,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之 前駕駛廖佩芸車輛發生事故,廖佩芸要求伊賠償30萬元,伊有 答應賠償,伊答應賠償廖佩芸30萬元之協議係在本案發生前等 語(本院卷二第253至254、270頁),是告訴人既已承諾賠償 同案被告廖佩芸,則被告李宛芸等人即自認同案被告廖佩芸對 告訴人有賠償請求權,其等為同案被告廖佩芸向告訴人請求前 開賠償,縱使手段不當而屬強暴、脅迫或恐嚇之非法行為,尚 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 件有間,自不得遽以該罪名相繩;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 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為其構成要件,故於實 施妨害自由之行為時,縱有以恐嚇、強押或毆打之方式使被害 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因而致被害人受有普通傷害之情形者,除 行為人主觀上另有傷害、恐嚇或強制之犯罪故意外,其低度之 普通傷害、恐嚇及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一罪,無復論以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李宛芸與同案被告陳 重銜等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期間,對告訴人所為前揭毆打 、恫嚇或施以強暴、脅迫之行為,核屬所為整體剝奪行動自由 犯行中之部分行為,依上開說明,應僅成立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另論以恐嚇、傷害罪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㈢另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李宛芸所為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 行後,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新增訂公布,並於11 2年6月2日施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 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



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 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 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 罰之」,由上開新增訂條文觀之,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作為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然本件被告 李宛芸行為時,刑法第302條之1之規定既尚未增訂,是本諸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之要求,被告李宛芸上開行為自無從以 刑法第302條之1加重處罰之理,併予指明。㈣被告李宛芸與同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廖佩芸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㈤爰審酌被告李宛芸不思和平、理智為同案被告廖佩芸處理其與 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竟以前揭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非輕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並衡酌 被告李宛芸之參與情節及程度,並考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由同案被告陳重銜賠償告訴人損害,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 院卷一第675至676頁),兼衡被告李宛芸前有因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起訴書固指出被告李宛芸之前科構成累犯,然公訴 檢察官於112年12月14日當庭稱:起訴書所載前科與本案罪質 不同,不主張累犯等語【本院卷二第336頁】,於113年1月25 日當庭對被告李宛芸之前科亦未表示意見(本院卷二第537頁 )即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主張,參照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李宛 芸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 量刑審酌事由,爰不論累犯,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暨 被告李宛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曾從事餐廳服務生、潛水衣 工廠、卡拉OK店等工作,家中尚有父母、兄、嫂、姪子及弟弟 等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宛芸與同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 穎、謝新佑廖佩芸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110 年1月1日21時許,由被告李宛芸及同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廖佩芸等人,自宜蘭縣○○鎮○○○路00號「滿點遊藝場 」將告訴人張雅絜強押上車載往宜蘭縣○○鎮○○路000巷0號「果 子李水果店」後,被告李宛芸與同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 奐穎再將告訴人帶進該水果店內,並由同案被告陳重銜、潘奐 穎分持塑膠椅子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因認被告李宛芸與同 案被告陳重銜鄭明峯潘奐穎廖佩芸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㈢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李宛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業經告 訴人具狀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 卷可證(本院卷二第287頁),是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惟被告李宛芸此部分犯行倘成立傷害罪,與上開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妨害自由犯行間,為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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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