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嚴立行
訴訟代理人 周宛蘭律師
被 告 江馨飴
陳喆益
陳晨得(原名:陳旅得)
陳力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清償債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本契約適用 中華民國法律。嗣後如有訟爭,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4頁),堪認兩 造就系爭契約已合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 主張之事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 法條規定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從而,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 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