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號
原 告 李承修(原名徐子翔)
訴訟代理人 李媚瑛
被 告 屠偉義
徐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所為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所示「徐子翔(原名李承修)」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李承修(原名徐子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