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38號
SLDV,113,訴,3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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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薛鈞
被 告 郭元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零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300萬元,嗣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締結消費貸 款授信約定書第7條之約定,上開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而 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欠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 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帳務明細、查詢帳務主檔列印 資料、查詢還款明細列印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列印資料 、放款利率查詢表、消費貸款契約變更同意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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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