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楊振憲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國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所記載之 被告送達地址、身分證字號,經查並非被告之住居所,亦查 無該身分證字號,而均有違誤,有本院送達證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2年11月15日函文、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件起訴顯無 法對被告為合法送達,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又本院已依 原告聲請調取相關資料,且於113年1月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聲請閱卷並補正,此項裁定於113年1月2 2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補正上開 事項,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 狀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黎隆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