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張婉妮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被 告 林春錦
訴訟代理人 李怡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起訴狀所列被告之住所為「臺北市○○路000巷00弄0 0號3樓」,而該址位於臺北市中山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 稽(本院限閱卷),故被告於起訴時未住居於本院轄區內,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