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51號
SLDV,113,訴,151,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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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1號
原 告 武文悅
訴訟代理人 施宇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國齡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萬700元。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
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700元
;至訴之聲明第二項如原告受有利判決,請求法院命被告應寄送
本件第一審判決全文影本乙份予訴外人林雲娥部分,係請求回復
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3,700元(30700+3000),扣除原告已繳部分,尚應補繳
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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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