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4號
原 告 林麗英
訴訟代理人 王俊賀律師
被 告 高亦平
林緯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楊劭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柒拾肆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19條定有明文。本件於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 訟法施行前,即112年9月1日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前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末按原告之訴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及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原告,依上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 及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合併計算,而系爭土地於112年 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均為新臺幣(下同)2,400元,面積 共3,692.31平方公尺,而系爭房屋經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 事務所鑑定,經該事務所於112年8月10日勘查並出具鑑定報 告書,系爭房屋之市場交易價格為864,529元,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26,073元(計算式:〈3,692.31平方公
尺×2,400元〉+864,529元=9,726,073元)。又原告訴之聲明 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 ,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9,726,0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7,327元,扣除原告 前已繳納之94,753元,尚應補繳2,5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