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陳錫衮
陳維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甘義平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主計總處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補正劉羚湘(Z000000000)之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按被告人數,補足起訴狀繕本,以及完整記載補正後全體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陳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全部),及上開土地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 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 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書狀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明確。二、經查,原告起訴狀所列之被告劉羚湘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此 部分當事人適格即有疑義,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 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以內,具狀補正劉羚湘之 除戶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 此補正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並按被告人數,補提出起訴狀 繕本(起訴時已檢附11份),以及按全體當事人人數提出完 整記載全體當事人姓名、其住所或居所之民事準備書狀及其 附屬文件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收到裁定後10日內具狀陳報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全部),及上開土地 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包括但不限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號建物),以利訴訟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銘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