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5號
原 告 王凱琳
訴訟代理人 胡惠蘭
被 告 王羲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及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
條規定: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
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
,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本件於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施行前即112年7月31日已繫屬本院,故仍適用修正
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聲明第
2項請求被告應將B9-77車位(下稱系爭車位)返還原告,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準,是系爭車位
估算交易價額為1,560,682元(計算式詳參附表);聲明第1項及
第2項後段附帶請求給付系爭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
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0,682元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扣除原告上開已繳金額後,尚欠15,5
4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光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
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唐千雅
附表: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車位同社區之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之民國112年7月車位交易價格為1,600,000元,交易面積為37.85平方公尺,則車位每平方公尺約為42,272元,是系爭車位交易價額約為1,560,682元【計算式:42,272元×系爭車位面積36.92平方公尺(計算式:層次面積7,533.95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49/10000=36.92平方公尺,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560,6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