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13年度,3號
SLDV,113,簡抗,3,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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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鄭郁于鄭鎮岡之繼承人
鄭惠文鄭鎮岡之繼承人
視同抗告人 鄭俊漢鄭鎮岡之繼承人
鄭貽心即鄭鎮岡之繼承人
鄭宇彤鄭鎮岡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6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 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 人主張抗告人鄭郁于鄭惠文(下合稱抗告人)及視同抗告 人鄭俊漢、鄭貽心、鄭宇彤(下合稱視同抗告人,分稱時則 各稱其名)為債務人即第三人鄭鎮岡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鄭 鎮岡對相對人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而向本院 起訴請求清償,嗣經本院內湖簡易庭以112年度湖簡字第115 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後,抗告人 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主張鄭鎮岡已無遺產可供繼承等語 ,是抗告人及視同抗告人是否應繼承系爭借款債務而負有清 償義務,對未提出抗告之鄭俊漢等3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本 件抗告人之抗告係屬有利於鄭俊漢等3人之行為,依照首開 規定,其效力應及於未提出抗告之鄭俊漢等3人,爰將其等 列為視同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規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 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規定。又上開所謂「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係指該法律關係本身或由此而生之各種 權利義務關係而言。故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且關



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 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
三、抗告意旨略以:鄭鎮岡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有所爭議 ,惟鄭鎮岡於民國111年5月22日死亡,相對人遂向鄭鎮岡之 繼承人追索債務。但鄭鎮岡第一順位繼承人即視同抗告人鄭 貽心、鄭宇彤及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視同抗告人鄭俊漢均已聲 明拋棄繼承,僅餘鄭鎮岡之母鄭杜新美因未拋棄繼承而成為 鄭鎮岡之繼承人,期間抗告人身為鄭鎮岡之第三順位繼承人 雖亦聲明拋棄繼承,但因鄭杜新美仍在世,而經法院駁回在 案。嗣鄭杜新美亦於112年3月6日死亡,系爭借款債務乃由 抗告人、視同抗告人共同繼承。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則現雖已逾再次辦理聲明拋棄鄭鎮岡繼承 事件之期限,惟鄭鎮岡並無遺產可供繼承,依上開規定,相 對人之主張為無理由。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駁回 相對人之訴等語。
四、本件相對人主張:鄭鎮岡於109年5月21日及110年6月24日向 相對人申借勞工紓困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迄今 尚欠12萬2,606元,復自111年3月起陸續簽帳消費或預借現 金,亦積欠11萬1,740元未予清償,嗣鄭鎮岡於111年5月22 日死亡,因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經鄭杜新美繼承其 遺產,惟鄭杜新美亦於112年3月6日死亡,遂由抗告人、視 同抗告人共同繼承系爭借款債務等情,業據提出網路進件通 知書、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及增補借據、貸放資料查詢表、郵 政儲金利率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鄭 鎮岡、抗告人、視同抗告人之戶籍謄本、司法院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等件為據。而前開個人貸款專用借 據第27條確已載明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見湖簡卷第23、33頁),且本件並非專屬管轄案件 ,則前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於法並無不合,是抗告人、視同抗 告人自應同受此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故本件應由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從而,原審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無違誤。至抗告人所執上開抗告意旨, 與本件管轄權之有無核屬二事,尚非本院所應審究,是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並逕行請求駁回相對人之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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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