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53號
SLDV,113,抗,5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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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康月嬌
江悅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
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29714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 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 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 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參照)。是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 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 上要件是否具備,無庸亦無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 在之實體事項。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3月 15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6萬元,到期日為 112年8月16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其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審核後認為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 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而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下稱原裁定)。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康月嬌業已還款5期,每期金額8,490 元,合計42,450元,相對人主張欠款36萬元與事實不符。又 目前已找尋穩定工作,並於113年2月起繼續按期繳款,將於 3個月內還清未繳期數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應記載 事項,而屬有效之本票,且已屆到期日,抗告人依法應給付 全數票款,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原審據以准許, 於法核無不合;又抗告人主張其有償還部分款項,相對人主 張欠款金額不符等語,核屬對實體事項之抗辯,揆諸首揭說 明,抗告人前揭所陳之主張,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要非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自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從而,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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