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蒙德里安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恒中
被上訴人 林鎧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1月30日112年度士小字第17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 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 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 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若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 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1193元,嗣擴張為 3214元,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 由欄僅稱:容候(後)補陳等語,全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情事 之具體事實,迄今亦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未依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難認為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 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宗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