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李如麟
相 對 人 鄭家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如麟與相對人鄭家豪間請求離婚等事件(113 年度家補字第137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 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 、覆議審查後變更扶助種類通知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件 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離婚等全部准予法 律扶助,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