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彭桓衍
代 理 人 李詩楷律師
相 對 人 彭譯萱
彭楷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家事事 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雖無規定,其中家事非訟事件 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則漏未規範,但仍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以下 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3 年度家 補字第120號),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准予扶助證明書等件以為釋明。經核本 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就本件全部准予法 律扶助,有准予扶助證明書可稽,且未見有何顯無理由之情 事,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法律扶 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威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