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3年度,13號
SLDV,113,家救,13,20240207,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孫麗琴
非訟代理人 蔡雅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朱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定有明文。又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 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 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 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此亦為法律扶助 法第13條第1項及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113年度家補字第58號) ,聲請人孫麗琴主張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經法律扶助基 金會士林分會審查准予全部扶助,已據提出新北市汐止區低 收入戶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 證明書、專用委任狀以為釋明,衡酌聲請人係相對人朱珮甄 之養母,且相對人罹患重鬱症合併認知障礙症狀,亦有三軍 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可以證明,故本件聲 請形式審查非顯無理由,自應准予訴訟救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