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3年度,37號
SLDV,113,司聲,37,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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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法濟寺

法定代理人 蔡並修

相 對 人 王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並修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法濟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復為 同法第93條所明定。是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 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 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  ,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 年度台聲字第3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11 年度 重訴字第190 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 對人負擔。相對人就應給付聲請人法濟寺新臺幣(下同)2, 000 萬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 第794 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相對人給付逾130 萬元  ,暨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第一審訴訟費 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法濟寺負擔。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 ,餘由上訴人負擔。聲 請人法濟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1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法濟寺



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並修之訴訟費用 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又依後附計算書計算結果  ,本件聲請人法濟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法濟寺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 用額之必要,自不應准許。另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法濟 寺預納,並由聲請人法濟寺負擔,不列入計算,併予敘明。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計算書:113年度司聲字第37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一 裁判費用 353,968元 聲請人法濟寺、蔡並修預納。 二 裁判費用 282,000元 相對人預納。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 ㈠一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59,878元(本院111年度補字第168號):   聲請人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法濟寺20,000,000元及利息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00元;聲請人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蔡並修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8,859,878元,經一審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859,878元(計算式:20,000,000+18,859,878=38,859,878)。  ㈡一審判決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蔡並修,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此部分因相對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蔡並修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71,791元(計算式:353,968×18,859,878÷38,859,878=171,791)。  ㈢一審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法濟寺20,000,0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提起上訴,經二審判決原判決關於命相對人給付聲請人法濟寺逾1,300,000元部分廢棄,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聲請人法濟寺負擔,是聲請人法濟寺應負擔一審訴訟費用金額為170,335元【計算式:(353,968-171,791)×(20,000,000-1,300,000)÷20,000,000=170,335】;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額為11,842元【計算式:(353,968-171,791)×1,300,000÷20,000,000=11,842】。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   聲請人法濟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金額為253,800元(計算式:282,000×9/10=253,800),相對人應負擔之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金額為28,200元(計算式:282,000-253,800=28,200)。   三、聲請人法濟寺與相對人間得求償之訴訟費用金額經抵銷後,相對人尚得向聲請人法濟寺求償241,958元(計算式:253,800-11,842=241,958),是聲請人法濟寺並無可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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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