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姚雁淳 住○○市○○區○○○○街000號4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於112年9月23日死 亡,聲請人乙○○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聲請核備云云。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 姊妹、祖父母之順序定之;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 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 任;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 報法院,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6條第1項所明 定。而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得以書面向 法院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 惟繼承人既已承受被繼承人之遺產取得權利在前,乃復表示 拋棄繼承免除義務於後,自與我民法所定繼承原則,為包括 的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質不合,倘許繼承 人於繼承開始時承認繼承,已為權利之行使,嗣後又准其拋 棄繼承,為義務之免除,則不特有礙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之利 益,且使權利狀態有不確定之虞,自非法所許可(此有最高 法院52年度臺上第4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於112年9月23日日死亡,聲請人乙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屬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所 提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惟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13日已具 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陳明其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 人,且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並於112年11月2 7日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以113年1月9日裁定准許,此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9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 查核無訛,顯然聲請人有意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主張限定責 任之利益,應認其已為承認繼承之表示,此時聲請人之繼承
人身分即告確定,嗣聲請人於112年11月16日始以書面向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揆諸上開判例意旨 ,自有未合,難認已發生拋棄之效力。從而,聲請人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