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131號
債 權 人 楊奕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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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顏允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執制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
7條第1、2 項、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
二、經查,債權人請求函查債務人之勞保、健保、集保、財產資
料後為執行,並未指明執行標的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故應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又依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債務人住所地設在桃園
市,非屬本院轄區。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主文所示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