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720號
債 權 人 錢黃寶貴 住○○市○○區○○○街00號
吳朱寶春 住○○市○○區○○路00○0號
黃寶霞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
朱振宏 住○○市○○區○○路00號
上4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周宜芳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債 務 人 陳克昌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3
樓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陳克昌所有坐落彰化縣土地、動 產、勞保投保資料、郵局開戶資料、集保股票,惟依其聲請 狀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彰化縣。依上開規定,本件 應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