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6298號
債 權 人 蕭宇成
債 務 人 夏唯宸即夏君婷即夏韻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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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以債務人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而聲請逕行發給債權憑證者,應由債務人
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次按強制執行事件全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逕發債權憑
證,而債務人之住所地在新北市新店品,有民事聲換發債權
憑證狀可稽,非在本院轄區;債權人復未釋明債務人實際居
住於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