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3年度,10720號
SLDV,113,司執,10720,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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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720號
債 權 人 周雅俐
債 務 人 夏唯宸即夏君婷即夏韻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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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在 中華民國現無住所地或住所不明時,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 ,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 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分 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 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 定。
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查無財產為由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 債務人籍設臺南○○○○○○○○永康辦公處,非在本院轄區,應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職權移送於上開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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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