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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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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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務 人 史克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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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之勞保資料及執行債務人對第
三人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之存款債權,而第三人設址於臺
北市文山區,此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故已知應
執行標的物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屬有誤,爰依職權移送主文所示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