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勞補字,113年度,16號
SLDV,113,勞補,1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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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王舜儀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萬869,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服務證明書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給原告
。核其聲明第㈠項含資遣費29萬5,500元、加班費12萬5,369元,
故前開財產權請求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萬86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原為4,63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給
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
是就前段請求應暫免徵收2/3裁判費,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1,5
43元。至原告聲明第㈡項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原告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肆仟伍佰肆拾參元(計算式:1,543+3,
000=4,543)。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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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