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錦達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達
相 對 人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 、5號2-7樓房屋及其下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 有權人,聲請人為編號「旅館登記證號472-3」旅館業登記 證(下稱系爭旅館業登記證)之權利人。嗣第三人寶來納有 限公司(下稱寶來納公司)於本院民國109年度司執字第708 3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得系爭 不動產,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使用同意書,使聲請人得於系爭 不動產經營旅館業。惟相對人竟人以係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自居,倘其於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前仍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 動產,將對聲請人之權利造成重大危害或急迫危險,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定 暫時狀態處分等語。
二、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 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 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 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 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 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 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同法第538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 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 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故適用上開條項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除審究是否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外,並須兼顧聲請人 有無釋明「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 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原因存在而予適用,倘不
能提出該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 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於此情形,如非因釋明而有不足時, 縱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以補之,法院自應駁回其 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以其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主張 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 動產同意使用書、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筆錄、臨時 收據、系爭不動產租賃契約、轉帳付款交易狀態查詢為 憑。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兩造間確實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存在。
(二)惟就本件請求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 聲請人僅泛稱如相對人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將 對聲請人之權利造成重大危害或急迫危險云云。然聲請 人就此並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相對人有繼續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事實,且將因此 致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就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復未能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就定暫時狀態處分原 因已有相當之釋明,縱其願供擔保,亦難認足以補釋明 之欠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尚有 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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