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全字,113年度,27號
SLDV,113,全,2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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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漢文
相 對 人 王孟源

游美麗
許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 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 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 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 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 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76 號裁定要旨參照)。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 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 有釋明之義務,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即時可 供調查之證據,必待釋明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 ,且如釋明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 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 假扣押(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60號裁定要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恐有搬移、隱匿財產之可 能,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聲請假 扣押之必要。伊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相對人之財



產於新臺幣96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損害其房屋及製造施工噪音乙情,業據 其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即本案訴 訟)提出住戶意見提案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房屋施工、毀損照片為憑(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33號卷第20至62頁),並經本院調取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認聲請人對於假扣押之請求已為 釋明。
(二)聲請人雖稱相對人於訴訟期間恐有搬移、隱匿財產之可能 ,然聲請人就此未提出任何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據,自難認其就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 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依上開說明,即無 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不 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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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