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0號
聲 請 人 郭沙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 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 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前揭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 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 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 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者,所謂因 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 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 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 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將其有坐落於 新北市○市段○○○○000地號及145-1地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 之552)含車位編號418號(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0),建 號7107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00號24樓(下稱系爭 房地)出賣於聲請人,價款約定新臺幣(下同)635萬元, 並於是日收受斡旋金12萬元,又於同年12月12日補收定金3 萬元,合計給付相對人15萬元,承諾於112年12月22日前簽 訂合約,惟至目前尚未履行也不退還錢,並且尚在網路售屋 平臺591登載系爭房地之賣屋廣告,並每日更新廣告內容, 拒接聲請人電話,直至113年1月17日還上線更新廣告,相對 人所為已致聲請人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是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規定,請求供擔保禁止相對 人就系爭房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
系爭房地為相對人蔡美月所有,此有系爭房地不動產登記簿 謄本在卷可佐,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房地斡旋金收據、網路售 屋平臺591系爭房地出售廣告及備註「鄭先生斡旋金」之匯 款12萬元、3萬元帳戶明細資料截圖(本院卷第8至18頁)主 張對相對人有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惟斡旋 金之目的,係買方若透過仲介人購買房屋,買方先付一定之 金額予仲介人作為與賣方斡旋差價之用,當賣方同意買方之 出價時,該金額即轉為定金之用。依聲請人所提前揭資料僅 能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鄭建成間於112年12月22日書立上開 斡旋金收據,並於同年11月30日、同年12月12日分12萬元、 3萬元之金額,匯款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尚無 法釋明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美月間關於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業已 成立生效。且觀諸該斡旋金收據所載之內容,收款人即相對 人鄭建成於收到斡旋金後,於10天有談成房屋買賣時,斡旋 金轉為訂金之約定,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所示,均無法 得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美月間是否業已成立系爭房地之買賣 契約。準此,難認聲請人已就對相對人蔡美月有請求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之請求權存在為任何釋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釋明其對相對人有假處分請求存在,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