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鍾天蓉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被 告 闕山鎰
訴訟代理人 關山忠
被 告 姜春蘭
闕山柳
闕山東
闕阿美
闕立哲
闕立祥
闕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其上同小段五二一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闕山柳、闕山東、闕阿美、闕立哲、闕立祥、闕心怡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 4)及其上同小段521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如附表所示。系 爭房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 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 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共有人高 達8人,難以原物分割,故採變價分割以消解共有關係,應屬 公允適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闕山鎰、姜春蘭則以: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分別 共有,不能再為第二次判決分割。又原告應有部分係向訴外人
闕山毓、闕建福、闕建昇購買,本可自由買賣,無再分割之必 要,且闕山鎰當初有優先購買權,其等買賣時未通知其他共有 人,是原告應提出當初價買金額,共有人願意同價買回,不同 意分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其餘被告則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 ,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2頁)。再者,系爭房地依其 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可 信為真。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㈡闕山鎰、姜春蘭辯稱:系爭房地業經本院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不能再為第二次判決分割云云。然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 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 之拘束。經查,前案確定判決係因被繼承人死亡後留有系爭房 地,始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所為(見本院 卷第154頁);而本案為共有人依民法第823條規定向法院所為 裁判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一為繼承人就被繼承人遺產請求整體 分割,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為訴訟標的;一為共有物之共有人 就特定共有財產請求分割,以求消滅就特定共有物之分別共有 關係為訴訟標的,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非同一事 件,自無重複起訴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之問題。
㈢闕山鎰、姜春蘭雖又辯稱:本件原告可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不能請求分割云云。然應有部分本有表彰共有人對共有物之法 律上所得享有之權益價值,而單獨處分應有部分,與整體變價 之市場價值,顯然不同,要不能以分別共有得自由處分應有部 分,即限制其請求裁判分割以終止共有關係,終局取得其對共 有物所得享有權益價值之權利。
㈣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且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 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
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 值,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 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屬於一四層樓房其中一層區分所有建物,與 其他樓層僅有一出入口(見本院卷第66頁),無從再依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予各共有人,且該屋齡已高,目前已 屬於等待都市更新之老舊建築,共有人亦無居住其內者,其不 動產價值集中於區分所有之土地之上,房屋本身價值不高。是 本件若採變價分割,可徹底消滅共有;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 ,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若真對於系爭房 地有使用必要者,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對全 體共有人應屬公允。闕山鎰、姜春蘭雖不同意原告所提變價分 割方案,惟並未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僅提出其等願意以 原告取得之成本價購原告應有部分,然價購即屬一般不動產買 賣行為,需出賣人同意始能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對此已表示不 同意出售其應有部分,是此等方式,已無可行。而或可認被告 有主張採原物分配予原告以外共有人,並兼金錢補償原告之分 割方法,以避免原共有人以外之第三人低價取得應有部分獲利 之意。然此等分割方法必須其他共有人均同為補償,始得為之 。然闕山鎰、姜春蘭亦未提出原告以外之共有人以適當價格補 償原告之意願,甚者,其等提出之價格僅為原告取得成本,是 否符合市場行情更屬可議,要難謂可採。
㈤從而,本院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房地定分 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闕山鎰、姜春蘭雖稱:原告當初 買受系爭房地時,共有人未通知其等行使優先購買權等情,似 有意指原告不法取得系爭房地而無從享有所有權。然查共有物 出售時,其他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若出售之共 有人有所違反,僅出售之共有人對享有優先承買權之共有人負 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已,並無所謂可使受讓人取得所有權無效之 物權效力,更無所謂受讓人有未通知優先承買之不法可言。是 本件原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闕山鎰、姜春蘭所稱並不影 響原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併此敘明。
末按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 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 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權利範圍)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郁菁
附表: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1 鍾天蓉 1/4 原告 2 闕山鎰 1/8 被告 3 姜春蘭 1/8 被告 4 闕山柳 1/8 被告 5 闕山東 1/8 被告 6 闕阿美 1/8 被告 7 闕立哲 1/24 被告 8 闕立祥 1/24 被告 9 闕心怡 1/24 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