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高炳義
被 告 陳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九‧六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約定於6個月內清償,並提供其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4樓之7、14樓之8房屋暨坐落土 地(下稱系爭房地)為原告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 ,另交付發票日依序為107年11月9日、107年12月9日、108 年1月9日,面額均為12萬5000元之支票3紙(下合稱系爭支 票)以支付利息。惟於108年2月9日屆至,被告請求原告展 延還款期限至110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借款日107年8月9日 起,依年息百分之19.68計算利息,及簽發面額500萬元,到 期日為110年1月29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 保。詎系爭支票屆期經提示,均遭退票,原告立即通知被告 ,然被告皆置之不理;嗣系爭房地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 拍賣,所得價金不足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分文。爰依消 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5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上開主張,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登記謄本1份 、支票3紙、本票1紙、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分配表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 之約定,無效。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 (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110年7月20日施行)分別定有明 文。是以,被告於107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約定於 6個月內清償,至108年2月9日,被告請求原告展延還款期限 至110年1月29日,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息百分之19.68 計算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原告500萬元本 金暨利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是原 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康雅婷